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刘彬律师 1,067阅读11分44秒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若干规定》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87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规定中涉及的问题,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相关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0月22日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省高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可以在立案后、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申请证据保全。

知识产权证据保全适用于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生产方法、生产工艺以及侵权利润证据等方面。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范围、地点,以及证据持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

(三)申请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说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证明目的,包括是否涉及案件的侵权定性、损害赔偿等。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申请人的权利是否稳定、有效等相关初步证据。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的,由知识产权庭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申请证据保全可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条  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二)权利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三)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

(四)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未提供初步证据或者没有搜集证据努力的,一般不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六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侵权判定难度较大的知识产权案件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根据案情传唤当事人询问,或者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证据本身财产价值较大,或者采取证据保全可能妨碍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而造成损失,或者涉及被申请人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驳回证据保全申请。

担保的具体数额可结合案件类型、诉讼请求、技术含量等因素予以确定。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担保情况告知被申请人。如被申请人认为因证据保全导致其所造成的损失将超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的,应当要求其明确损失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其相关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将作为确定赔偿损失额的参考。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计算出损失额明显超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追加担保的,应当以摄像等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可能导致不能完整有效固定证据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第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诉中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通知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采用口头方式的,应制作笔录,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二、证据保全的执行

第九条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确保证据保全措施正确、有效,为查明案情打下基础,一般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亲自进行保全,必要时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应当参加。根据保全措施的需要,可以组织司法警察参加。

采取证据保全,可以视情况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证据保全涉及较强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所涉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实施保全措施,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各自提供技术人员参与证据保全。

第十条  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复制、录音、录像、勘验等方法,同时应当对保全过程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一条  对保全样品的,如样品体积较小的,一般采取现场提取、封存措施,经被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后,由保全人员及被申请人在封条上签字并注明时间。如样品体积较大不宜搬动的,可采取粘贴封条并拍照后原地封存的措施,并责令被申请人保管,记入现场笔录。样品易腐烂、变质不易保管的,在采取现场提取、封存措施的同时,还应以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

需清点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数量的,一般采取现场清点的方式,将清点过程予以录像或拍照,清点数量记入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由保全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对保全财务账册、销售发票的,可以邀请相关财会专业人员到场参与,采取现场提取、封存、复制等方式,经被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由保全人员签字确认。

在保全财务账册过程中当事人不予配合的,如账册、销售发票存放地明确,可以暂时查封存放财务账册及销售发票的箱柜或存放的场所,待其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到场后,再予解封并复印、摘抄相关资料。如账册存放地不明确,可令申请人到场确认,并告知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面临的诉讼风险。

第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正在使用的重要机器设备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保全,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影响的,一般不应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可以对争议部位采取拍照、录像、现场勘验等方式固定相关内容,或在尽可能少地影响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对争议部位进行查封。有设计、生产图纸的,可以不查封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  对化学物质、生物材料等进行保全的,应根据审理需要(如鉴定等)确定保全数量、保全方式和保全期限等,并做好备份。

第十五条  对保全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保全资料应先封存,再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进行质证,并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对涉及被申请人商业秘密的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设备、软件或电子文档等进行保全的,可根据案件需要扣押相关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硬盘等存储介质,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未使用的存储介质(如纸质文档、光盘、硬盘、U盘等),并记入现场笔录。

对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可通过复制、截屏、拍照、拍摄等方式进行。对源程序、目标程序、技术说明书、技术开发文档保全,应同时对操作系统等软件运行的环境一并进行保全。对涉案电子文件进行保全,应保全其存储地址、上传时间等信息,以确定电子文件的真实来源和侵权时间。保全计算机数量较多,无法逐一保全时,可采取连续编号、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抽样保全。

第十七条  对于提取的证据,保全人员应填写提取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保全人员、被申请人签字后交被申请人一份、存档一份。

被申请人拒绝签字的,可由保全人员将被申请人拒签情况记入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不在现场的,可由与被申请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签字,并在现场笔录中写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证据保全相关法律责任及救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可解除已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予保全或证据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情况紧急的应在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证据保全的,应当场向其充分释明法律规定的内容、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导致的败诉风险,同时制作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可由参与保全的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并进行备注说明。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转移、变卖、毁损或以暴力、威胁等其他方法阻碍证据保全行为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证据保全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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