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 欠条仅有个人签字,符合条件也可要求公司担责

刘彬律师 2,7211阅读8分13秒

【裁判文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宝汇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398569-9)。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108号6-10室。法定代表人:曹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

【案情事实】

2013年9月,被告宝汇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宁波美格隆电子有限公司的1#、2#、3#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2月18日,被告宝汇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袁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宝汇公司承包宁波美格隆厂区1#、2#、3#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后经对帐,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浙江宝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工地宁波美格隆电子有限公司1#-3#车间,共欠方某某水泥款144678元,大写壹拾肆万肆仟陆佰柒拾捌元整,被告袁某某同时在上述《欠条》中注明承担还款担保责任。帐目经手人裘某亦在上述《欠条》中签名,并注明2015年7月底帐目全部结清,所有回单已全部收回。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设置了工程概况牌,载明被告宝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某某,项目负责人为徐某某,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袁某某,施工员为裘某。

【原告诉求】

请求判令:一、被告宝汇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4467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6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宝汇公司答辩称:被告宝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宝汇公司并未欠原告价款。被告袁某某并非被告宝汇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宝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宝汇公司对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宝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袁某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宝汇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进行价款结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袁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施工员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宝汇公司涉案工程供应了水泥。因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的工程概况牌明确公示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宝汇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袁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宝汇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其购买水泥,且被告袁某某作为被告宝汇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水泥的实际使用情况理应清楚,现其确认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水泥且尚欠原告水泥款144678元未付,而被告宝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宝汇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价款144678元。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宝汇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自愿就被告宝汇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被告袁某某出具《欠条》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六个月。现被告宝汇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浙江宝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价款1446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67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浙江宝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 判 长: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叶 华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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