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 296.股东知情权纠纷【2026年版】

刘彬律师 2,194阅读11分1秒

 296.股东知情权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了纠纷。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例如,《公司法》第 33 条赋予了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此为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该条第 1 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如,根据《公司法》第 97 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但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还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为平衡公司与股东权利、保障公司经营及合法利益,《公司法》第 33 条第 2 款对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限制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股东行使法定权利为常态,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对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1) 对于诸如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2) 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时,除了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外,还必须说明查阅的目的。当公司认为此目的不正当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3)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享有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却没有复制权。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因此,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 7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 33 条、第 97 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董事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 54 条第 1 款的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因此,监事也享有知情权。但是,监事的知情权与股东的知情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行使方式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因此,如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同时具备公司监事的身份,应当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此外,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或者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也属于此案由纠纷。但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属于该案由纠纷,股东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条、第九十七条(现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 296.股东知情权纠纷【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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