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
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 已满 8 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管辖】
因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抚育费”和“抚养费”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多次交叉出现,只是并未同时出现过,其含义并无不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抚养费”代替“抚育费”。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履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也应适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
本案由适用于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纠纷,以及变更抚养关系的纠纷;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及给付抚养费问题,仍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解决,案由也应统一确定为“离婚纠纷”。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2020年12月29日)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 2016年11月21日)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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