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混同理解,属于事实理解错误,需发回重审

刘彬律师 1,873阅读5分8秒

谢某贵、赖某琼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7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贵,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琼,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洁,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201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洁,住广东省台山市,与谢某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旺,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上诉人谢某贵、赖某琼、陈某洁、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八条关于“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二十一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可以推知:1、个体工商户属于适格的用人单位,且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和字号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法律规定取得的身份和称谓,起字号虽有区别特定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营业的重要功能发挥,但个体工商户并不必然登记和使用字号;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法律责任承担者,在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更需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防止个体工商户通过更换字号等方式实施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以刘某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编号为:440704600129772)既已依法登记成立,则其登记效力及法律属性理应得到确认。一审法院并未厘清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之间,以及工商登记内容与登记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属理解与适用法律有误;在没有提供充分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又迳行否定前述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法律属性及其用人单位资格,处理欠妥;据此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进而排除审查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基本事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鉴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谢某贵、赖某琼、陈某洁、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振宇

审判员  梅晓凌

审判员  李雁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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