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笔迹形成时间”或“朱墨时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刘彬律师 3,056阅读7分8秒

关于对广东某司法鉴定所“笔迹形成时间”或“朱墨时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广东省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某区大沥永鑫隆五金厂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制品厂、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2544号。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贵院申请了字迹形成时间鉴定,贵院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开展了鉴定,并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于2021年8月2日收到该《意见书》。被告认为该《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法应不予采信。

 

  • 合法性有异议。该《意见书》未依据客观事实做出,不应予以采信。
  1. 依据本案已经开展的庭审已经查明“共计玖万”,与“已收叁万圆整(00元)、陈某煜等”不是同一人书写。
  2. 依据笔迹的宽窄、粗细,基本能根据肉眼看出两份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
  3. 原告主张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更不能证实需要比对的字迹系同一支笔书写。
  4. 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对需要比对的两份字迹是否是同一只笔书写做相应测试或实验的基础上,仅依据“黑色墨水,硬笔书写”就做出了“墨迹种类相同”的基础事实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开展了鉴定,缺乏进行科学鉴定的基础。
  5. 广东某司法鉴定所通过色阶值、日变化值等表述来确定字迹形成时间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明显性的科学依据。

其一、该表述仅为其单位内部表述(具体在第二点中说明)。

其二、相应数据出入较小,5与5.3的误差,对过去已经超过一年的检材,即使是计算到以“日”为基础单位,相差仍仅在6%,基本等同于自然科学中允许的最大误差5%。

 

  • 合法性有异议。该《意见书》未依据现有科学程序做出,且鉴定方法被多个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具有科学性,违背自然规律,不应采信。
  1. 《意见书》第三条鉴定过程中表述的“鉴定方法”为两个依据,即:《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作业指导书》NJD/ZD-D-10-2007,墨迹色阶检验作业指导书》NJD/ZD-D-13-2009(以下简称“两个鉴定方法”)。
  2. 该“两个鉴定方法”系2012年6月25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向广东省司法厅以粤司办[2012]128号对其鉴定所内部的七个类别使用非标准方法给予的备案,非国家标准、非地方性标准、也非行业性标准。
  3. 2015年11月17日,广东省司法厅以粤司办[2015]382号文件(文件名: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了“粤司办[2012]128号”,即废止了“两个鉴定方法”等的七个类别使用非标准方法的备案。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01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3月29日)认定“两个鉴定方法”已废止。
  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2018)京73行初2726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8日)对广东某司法鉴定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专利审查后,认为“在颜色随时间变化的内在机理尚未被完整揭示并经科学实验验证的情况下,仅凭感性认识就武断地依据所谓的‘规律’设计了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方案,这显然是违背自然规律,是不具有实用性的”。该判决否认了“两个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6.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7年7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8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1年4月23日)等等生效裁判文书均做出了由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依据“两个鉴定方法”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或对其科学性存有疑点的审查,并均做了不予认定审查。

 

  • 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本案证据及现已查实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共计9万元,已收3万元”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与事实相悖。
  1. 委托书系原告出具,“收回2019年-2020年6月之前的材料款结账权”表述清晰,其后“共计玖万,已收叁万圆整(00元),陈某煜,2020年6月22日”表述清晰。
  2. 在案证据及已开展的庭审调查均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基本上每一批都有质量问题,常有“退火”或“退货”操作,后续在结账中,有扣除相应货款的先例,在结账时对不合格产品部分进行扣款后结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3. 至庭审时,被告处仍有原告诸多有质量的货物堆放在现场。
  4. 原告委托的陈某煜在被告处进行款项结算时,陈某煜陈述:“我就按你说的,我说十万,你说八万,到时候你又说九万,九万那一半,你也给我四万五,我给你,这个四万五你过一个月给我还也行,那我也认,我还要怎么”。该陈述有当场拍摄的视频为证,证人陈某煜当庭也认可系当时有过的真实表述。该结账的表述,与之前扣部分货款后支付余款的交易习惯吻合,且数字与委托书中的内容能够一致。

 

综上,被告人认为该《意见书》系在没有依据基础事实,没有依据现有科学方法的情况下做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请贵院依法审查并不与认定。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金属制品厂

王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 刘彬律师13605747856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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