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与交易对方无实际货物交易和经济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刘彬律师 1,379阅读13分52秒

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湘1126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8)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黄珍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孟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8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周某山(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林经预谋,通过被告人刘某林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在与对方无实际货物交易和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米娅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7份,虚开税额37571154.74元,涉及销项税额6387096.84元,价税合计43958251.6元。被告人刘某林非法获利人民币近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林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林委托朋友张某顺并以其身份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成立了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该厂由被告人刘某林实际控制、经营管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周某山(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林经预谋,周某山委托报税人欧阳某灿在罗某红领取的税控机上,通过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在与对方无实际货物交易和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戈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步人馆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世尊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米娅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7份,虚开税额37571154.74元,涉及销项税额6387096.84元,价税合计43958251.6元。被告人刘某林非法获利人民币近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林于2017年10月10日主动向宁远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林主动交纳赃款30万元、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林出生于1972年9月21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林于2017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判决书,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刑初5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主犯周某山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主犯罗某继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案从犯刘某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4、宁远县公安局在宁远县国税局调取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的相关资料,证实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于2012年6月19日成立,法人代表为张某顺,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日在经营期间申领增值税发票495份。认证结果通知书证实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开出623份、491份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共计8042443.9元、销项税额共计8246774.24元,价税合计69814331.84元、56757207.51元。刘某林银行账号6228450080067916112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证实刘某林非法获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继证言,证实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2012年成立,法人代表是宁远信用社的职工,实际经营管理是刘某林和刘某翠,2013年就停产了。我与周某山、刘某林都比较熟识,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我晓得,但开给谁除提供给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我不清楚,他们与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我开的宁远伟宏皮具制品厂和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周某山管理的,周某山通过我从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了三、四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北京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证人张某顺证言,证实2012年,刘某林打电话给我,讲想在宁远开个鞋厂,让我帮他办开厂的手续。因为他在外面跑业务,所以就以我的名义帮他开了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他回来后,我就将手续都给了他,工厂是由他实际经营管理的。我听刘某林讲,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到罗红继家里的税控机上开的,他们怎么联系开票,开了多少发票,我都不知道。2013年11月,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就停产了。

3、证人欧阳某灿证言,证实2012年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成立后,我就被一个“周先生”(即周某山)的雇请为该厂的报税人,帮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申报一般纳税人资格成功后,周先生给了我2000元报酬,以后每个月给我1200元工资,每个月帮他以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开出销项金额为200到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是销往广州那边,具体到哪里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周某山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通过罗某继认识刘某林,后来马某某和刘某林两人合作于2012年4、5月在宁远县公路局对面开了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取得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我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货物质量的协调、催款收账及做订单,刘某林负责管理鞋子的生产和质量控制。有工人40-50人,每个月利润3-4万元,和刘某林做了大半年左右,因刘某林借了李某海30万元的高利贷,李某海接管了工厂,李某海插手后,我们经常产生矛盾,硬撑几个月后,于2013年9月,工厂就倒闭了。以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名义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我经手的,我们走账的方式是这样的:比如由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的公帐付款到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的公帐,我们再付到提供进项发票给我们到工厂开的的公帐上,再由他们返到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的私帐上,这时我们扣除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给的8%的好处费后,再将钱转回佛山市南海区旭峰鞋业有限公司林某梅的私帐上。前面3-4个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除去开支有7-8万元利润,是我与刘某林平分的,后面3-4个月是每个月给刘某林38000元利润。

三、被告人刘某林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左右,我通过罗某继在广东就认识了周某山。我因为在广东开厂房租和人工都贵了,就叫老庚张某顺于2012年6月以他的名义办理了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周某山在一次饭局上和我讲,用我经营的宁远县益昌盛皮革制品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卖给需要的公司,交纳的税款不要我管,每个月给我3万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从2012年5月到2013年9月,周某山一共给了我二、三十万元,这些钱我都用到工厂的开支和偿还借款去了。因经营不善,工厂于2013年9月就倒闭了。周某山也就没有再以工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卖给别的公司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37571154.7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林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林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林真诚悔罪,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林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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