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 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由案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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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案

(2020)浙0203执异25号

 

案外人:何某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黄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某某述称:2019年12月2日,何某某接到法院的微信零钱冻结/划扣通知,法院执行了何某某的微信支付账号(微信号XXX)零钱。该账号虽系被执行人微信账号,但一直由案外人使用,用于案外人做电商和微商。案外人与黄某之间虽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之间历来经济独立,无共同财产问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解除对何某某微信零钱的冻结行为。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1.2017年至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微信号由案外人使用的事实;

证2.消费账单一份,以证明该微信号为申请人使用;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浙0203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312000元、利息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2019年11月22日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浙0203执6508号。期间本院冻结了黄某名下互联网银行存款20943.9元。2020年3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因其使用了黄某的银行卡绑架定了手机微信零钱,故法院冻结的钱款实际为其所有,请求解冻。

另查明,微信绑定手机号151XXXX2232,该手机登记在黄某名下;绑定的银行卡也是在黄某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某互联网银行账户,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也已明确该钱款确因其手机绑定了黄某的银行卡而致,但执行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执行中冻结的为被执行人黄某的银行卡内钱款,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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