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第三者 | 一方处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处理决定,则其单独处分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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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何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8)苏0722民初7982号

原告:陶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陶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与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1829.4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在社会交往中相识,后发展成不正当两性关系,至2018年4月双方终止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张某某不断以各种理由向陶某某索要钱物。陶某某为了讨好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共给付张某某款项31次,合计22666.40元;通过余额宝转账共给付张某某款项3次,合计18700元;另外还送给张某某手机2部,价值合计10463元。陶某某给付张某某以上钱物总计51829.40元。原告认为,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陶某某没有单方面处分的权利。陶某某在有婚姻的情况下与张某某产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属于不道德行为,张某某利用与陶某某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索要钱物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因张某某拒绝返还不当得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是该转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后来发展成恋爱关系,是为了培养、增加感情,相互转发,而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消费,全部花光。两人相互转发的款数不能认定,不属于不当得利,是属于赠与给对方,为了生活而消费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陶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婚外情关系。被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两人认识时原告陶某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

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3月10日,原告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共计31次,累计22666.4元。其中转账131.4元1次,1314元5次,520元8次。被告称其中有部分是其做快手直播的收入。

原告陶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张某某10000元、5200元、3500元,共计18700元。原告称是被告的借款,被告称是被告把现金给原告,让原告转到其支付宝。

原告陶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2日购买小米手机一部、iphone7plus手机一部。原告陶某某主张该两部手机赠送给被告张某某。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否认收到该两部手机。

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共计12次,累计4111元。

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因异位妊娠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陶某某以男朋友身份在病历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购买手机记录、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已经结婚而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婚外情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也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处于婚外情关系时,陆续转账给被告张某某,其目的是想要保持与被告张某某的不正当关系,原告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多次给被告张某某转账1314元、520元等,根据约定俗成的理解,恋人之间转账1314元、520元等数字,表示“一生一世”、“我爱你”等爱意表达。微信转账的其他费用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的187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借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支出,基于二人的关系,且被告在两人交往期间住院流产,该款项应当认定为二人日常消费支出及对被告的补偿和赠与。原告称赠送手机给被告,仅提供发票,被告否认收到两部手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从原告陶某某已婚的事实来看,其赠与行为是不以结婚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附随其他条件,应认定为是其以维系感情为目的行为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从被告也有对原告相关数额的转账支出,也可以印证双方互有赠与及情感的表达。故原告陶某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原告陶某某的支出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本人同意,属非法赠与,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主张陶某某所花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可以成立的,但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陶某某处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重要处理决定,原告陶某某单独处分的行为是有效的。故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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