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第三者 |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超出曰常生活需要的,其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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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焦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1)苏0402民初5990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焦某,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第三人:朱某,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于某某与焦某、朱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4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1226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91653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相识,被告在知晓第三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在此过程中,第三人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巨额的款项并购置了大量奢侈品和家电,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有一定过错,但是已经受到了很严厉的惩罚。反观原告和第三者,他们利用婚姻的合法外壳,各自在婚外出轨,获得婚外第三者的情感慰藉后,双方联合起来,一致对外,共同索取各自向婚外第三者赠与的财物。他们之间达成了这样的共识,且已经向原告的第三者实施,现在又如法炮制的对本案被告。这种利用婚姻,玩弄他人感情后,在对方毫无防备,没有为共同开销留下太多证据的情况下,他们夫妻二人利益几乎不受损失。如果支持了原告,他们夫妻二人还会继续这样,周而复始,不知道有多少被告这样的人被牵连。这绝不是法律期待看到的结果,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固然有错,但是第三人错更大,原告自身也有很大的责任。不能所有的损失都由被告一人承担。退一步讲,被告认为,退还钱款,也理应扣除被告为第三人的支出后,退还原告一半款项。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感情早已破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第三人与被告发生婚外情前,就早已多次出轨。他们夫妻两人形同陌路。因此,第三人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追求被告。2017年7月与第三人在工作单位相识,彼时,被告离婚不久,感情仍处于低迷期,正是这时,第三人对被告嘘寒问暖、关怀备至。被告看第三人年龄也不大,正常人结婚了是不会对异性这样的追求,因此于2017年8月就与第三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初,第三人才向被告透漏其已结婚,但是原告数次出轨,两人正处于谈判离婚的状态。第三人遂将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拟定的离婚协议以及原告出轨学生和其他不法资料全部发给被告,并承诺被告会尽快离婚。因为此时被告已对第三人产生感情,加之对第三人的信任,相信其很快会办理离婚手续,愿意再等待一段时间。不曾想,第三人一直不践行离婚诺言。被告在2019年2月,想尽快结束这段不正常感情。但是,第三人开始采取各种手段,妄图与被告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其告知被告,他与原告早已财产相互独立,他只有心情好才会施舍一些给原告,他不断给被告洗脑,在精神上控制被告;2、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第三人与原告的财产是独立的,他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财产,不用与原告协商,不用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与原告的录音中可以证明这点;3、第三人给予被告的钱款大多已与第三人及其儿子一起开销支出、流产花费、治疗抑郁后,没有剩余。微信转账33430元、支付宝转账46024元、为第三人及其儿子购买物品支出22496.3元、为第三人的奶茶店支出10211.7元、第二次流产手术前后共计花费8182.4元;4、被告身心俱疲,已受到严厉的惩罚。与第三人提分手、第三人利诱无果后,被告遭遇了第三人威胁、殴打、上门、到单位闹、举报被告、起诉被告等一系列残酷的打击,流产带来的身体伤害、第三人精神摧残带来的心理伤害,让被告患上了重度抑郁,数次试图自杀。第三人让被告周围邻居、单位上到领导下至同事,全部知晓被告的错失,让被告受尽他人指责和心里煎熬。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被告已深深知晓自己的错误,并已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这绝非被告一人之错,不能所有的痛苦都由被告一人承担。是第三人与原告感情破裂在先,是第三人引诱被告进入感情在先,被告错就错在没有在知晓第三人已婚时第一时间断绝往来。但是,反观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早已知晓被告的存在,原告与第三人现联合起来,如果目的达成,他们利益仍可以不受损失,继续寻找下一个“被告”;5、原告索要案外人向被告的转账毫无道理。案外人吴某某和焦某都与被告相识,他们向被告转账均是因与被告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索要案外人的转账,更应证据非常充分,方有得到支持的可能。但,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被告从鹿角巷奶茶店装修开始便在该奶茶店上班,吴某某向被告的转账大部分是被告的工资收入。根据被告的证据显示,被告与焦某早已相识,都已到了谈了隐私的地步。被告有印染纺织的信息提供给焦某,焦某给被告报酬,且为被告缴纳社保。焦某转账被告钱款与第三人无关。如第三人、原告坚称是第三人让焦某转账的,也应原告举证证明。焦某与第三人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焦某欠着第三人大量债务,其证言可信度很低。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两个案外人的转账,另案处理;6、假如法庭支持原告,原告也仅能请求返还一半钱款。退一步讲,原告与第三人不承认其二人财产独立,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权。被告做错事情,伤害的是原告的情感,但第三人绝非受害者。原告主张返还原物,其也仅有权主张自己的一半,对于第三人的一半其无权主张。如果法庭支持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全部诉请,再由其二人平均分割这笔钱款,那么第三人明显从中获利。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都是保护的无过错的夫或妻一方,但是本案原告、第三人均出轨,都是过错方,因此这笔钱归第三人所有的可能性极大,这样一来,受害的是被告,获利的是第三人。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朱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认可。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殴打被告。被告处心积虑接近我,骗取我大量的钱财,被告和我交往时一直录音,我和被告的交往一直是我付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我要求被告把骗取我的所有财产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于某某和朱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朱某、焦某之前均为亚东(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7年相识,后朱某与焦某发生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焦某在发现并明知朱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

朱某和案外人向焦某、常州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店付款情况如下:

1、朱某向常州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10000元;

2、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9日,朱某通过支付宝27次转账共支付焦某178768元(单笔金额200元至27000元不等)。

3、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朱某通过微信44次转账共支付焦某144412元(单笔金额200元至10350元不等)。

4、2020年5月28日,朱某从银行提取现金80000元给焦某,焦某于2020年5月29日微信聊天上发朱某截图,将80000元已存入交通银行;

5、吴某某银行卡转账4笔焦某计80000元;

6、焦某转账焦某126900元。

7、朱某为焦某支付近视眼手术费计33058.60元。

被告焦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朱某794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款916538.6元组成为:第三人银行卡转账14笔273400元、第三人支付宝转账27笔计178768元、第三人微信转账44笔计144412元、第三人通过焦某转账126900元,通过吴海磊转账80000元,第三人交付现金80000元,近视眼手术费33058.6元,共计916538.6元,其中朱某购买路虎汽车,向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10000元,朱某及焦朝阳转账焦某158200元归还每月车贷款。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被告返还汽车,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返还汽车。

另查明,朱某诉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焦某认可朱某以现金方式为其支付三笔款项计33058.60元(近视眼术),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苏04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返还朱某760758.60元,朱某返还焦某78414元,经折抵,焦某尚应支付朱某682344.30元。焦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苏04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20)苏04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本院(2020)苏04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37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超出曰常生活需要的,其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效。对于某某银行卡转账焦某的80000元,并非第三人支付给被告,故对该80000元,不应当纳入原告诉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支付的汽车款210000元及第三人、焦朝阳每月汇焦某的车贷款计158200元,合计368200元,该款系第三人赠与被告车辆的款项,诉讼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要求返还汽车,要求返还现款,对原告要求返还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支付的近视眼手术款33058.60元及被告在微信上认可收到第三人现金80000元,第三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款项355280元,合计468338.6元,该款系第三人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给被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抗辩原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只同意返还一半款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全部无效,非部分无效,对于原告是否有外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第三人支付被告468338.6元的行为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79454元抵销后,其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款项3888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朱某支付给焦某468338.6元(不含用于购买车辆款368200元)的行为无效;

二、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某某388884.6元。

三、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04元,由于某某负担7616元,焦某负担1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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