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 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缓刑并减少罚金的辩护

刘彬律师 399阅读4分53秒

周某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芳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和起诉书,并会见了被告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事实材料,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仅就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慎重考虑:

  • 被告人周某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是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参与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 被告人周某芳能认罪认罚,结合其坦白、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羁押期间表现好等,应予以确定较大的从宽幅度。
  1. 侦查期间,被告人周某芳就能够认罪认罚,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2. 被告人周某芳具有坦白情节,第一次讯问时就基本供述了涉案的事实,且后续供述一直稳定。
  3. 被告人周某芳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传讯,没有出现任何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被告人周某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 被告人周某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2. 被告人周某芳在案犯前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一直合法合规,其对法律了解的不多,因老乡的委托才进行产品的生产加工,主观恶性不大。
  3. 本案中的每次生产货物,都是依据同案陶某彬的需要生产加工,所有衣服的面料、羽绒原材料以及拉链、扣子、商标、包装袋等辅料,包括样衣款式都是由同案陶某彬提供,其只负责把原料辅料按照样衣款式进行加工,其对涉案服装的品牌与市场缺乏认知。
  4. 从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以及被告本人的供述可以看到,案发时被告周某芳的工厂已经停止生产涉案羽绒服,其不具有主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意,仅仅只是为了从中赚钱部分的加工费。
  • 根据被告人周某芳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等,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1. 被告人周某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时间仅为三个月左右,其已经向品牌方进行了赔偿,并与品牌方达成和解协议,获取品牌方的谅解。
  2. 被告人周某芳收取的是加工的费用,主要是厂房租金、人工的支出等,疫情期间,各方的成本均在加大,实际获利仅不到4万元。
  3. 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本案中,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周某芳判处金刑时,考虑以下情况。

其一、被告人周某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罪认罚、退赔违法所得,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对法院判决的罚金也将积极履行。力所能及的罚金判罚,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履行,更有利于裁判的有效实施,有利于裁判公正、公平的彰显。

其二、被告人周某芳已经做了涉案金额的退赔,已经花费了基本的家庭收入。

其三、被告人周某芳有自己的服装加工企业,涉案之前都是为有资质的正规公司加工生产服装,工厂有五、六名工人,对其减轻罚金刑有利于其更好合规经营企业,保障职工的稳岗就业,能最大程度回报社会。

综上,辩护人请法庭在考虑被告人周某芳认罪认罚情节的基础上,同时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芳缴纳罚金的能力等情形,对其主刑减轻、从宽处罚的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并在罚金的判处上也给予较大幅度减轻判罚。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刘彬  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宁波)律师事务所

                                        202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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