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邦案例丨员工受指使伪造公司印章,经辩护获不起诉
一、前言
【编者按】
不少“打工人”可能会有这样的想法:老板交代的事,照做就是,出了事也是老板担,与自己无关。可法律真不是这么算账的。宁波的施某某就是这么个情况——公司领导让他去刻几枚公章,他没多想就联系了人,结果稀里糊涂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好在施某某和家人及时委托了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刘彬律师团队,介入后,从“受指使的从属地位”“主动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关键点入手,反复与检察机关沟通法律意见。最终,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对施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场差点毁掉普通打工人前途的刑事案件,画上了句号。
【关键词】
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起诉;从犯;认罪认罚;坦白;单位犯罪;受指使员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案情简介
施某某系宁波某动漫制作有限公司员工。2025年2月至3月间,公司总经理沈某某提出,公司招聘平台“包装”需要刻制公章。施某某未加怀疑,通过微信多次联系尹某某(已另案起诉),伪造了“宁波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印章。
2026年5月14日,施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三、辩护策略
刘彬主任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会见、阅卷与调查核实工作。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结合施某某本人“被动执行”“初犯偶犯”等实际情况,向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提出对施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核心辩护策略如下:
- 依法认定从犯地位,行为人作用有限
依据同案嫌疑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能够印证施某某系公司基层员工,在公司从事杂务工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施某某并非伪造印章的发起者或决策者,而是在上级明确指示下,被动联系他人完成部分刻章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属于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主观恶性极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从主观故意看,施某某系受老板指示而被动执行,主观恶性极低;从行为目的看,刻制印章系用于公司业务活动,个人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从实际危害后果看,涉案印章使用范围有限,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整体属于情节轻微情形,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
- 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依法可从宽处理
施某某到案后,对实施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始终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其系受沈某某指示的事实,供述稳定、与同案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依法构成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
- 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低
施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稳定的工作和家庭,不具有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对其从宽处理不会危害社会。
- 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对施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既能使其免于刑事追诉的负面影响,保全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又能使其深刻汲取教训、达到教育目的,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办案结果
奉化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施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甬奉检刑不诉〔2026〕15X号不起诉决定,依法对施某某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意味着施某某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会留下犯罪记录,其工作、家庭与生活得以恢复正常。该案是刘彬律师团队坚持专业化、精细化辩护,有效维护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之一。
五、刘彬主任律师团队提醒
浙江靖邦律师事务所结合本案办理经验,特别提醒广大企业员工及经营者注意以下几点:
- 职务行为不能成为“免责金牌”。员工即便只是执行上级指示,若该指示本身涉嫌违法犯罪,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接到明显违法或可能违法的任务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切勿“老板让我做,我就做”。
- 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是量刑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受指使、作用较小、未直接获利的人员,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具备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空间,及时介入辩护尤为关键。
- 认罪认罚从宽是重要“政策红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尽早委托律师介入,自愿如实供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有助于争取不起诉、缓刑等有利结果,也是化解刑事风险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 单位犯罪中,员工并非必然“全身而退”。如确有涉及单位犯罪的可能,建议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刑事律师,区分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避免因一时疏忽留下终身遗憾。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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