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业务员出具个人欠条后可要求其一并支付货款

刘彬律师 2,573阅读14分35秒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柯北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西扆村。

法定代表人:王来友,总经理。

 

被告:绍兴柯桥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江墅村。

法定代表人:朱木根。

被告:朱卫祥,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柯北经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北经编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花公司”)、朱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金葵花公司、朱卫祥送达,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北经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判令被告金葵花公司、朱卫祥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73,8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葵花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金葵花公司尚欠173,869元,被告朱卫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又向原告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卫祥表示自己资金紧张但会支付货款,自己也承认是欠的。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金葵花公司辩称,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柯北经编公司向被告金葵花公司购买布匹,原告也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份,价税金额295,953元。被告金葵花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电汇1万元、于2016年3月28日电汇2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电汇3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电汇77,129元、于2018年支付现金2万元,合计支付157,129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金葵花公司收到原告供货计价款15,045元。被告金葵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869元。经办人朱卫祥系公司员工,是本案买方的业务员,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权利、义务应归于被告金葵花公司,被告金葵花公司认可被告朱卫祥的业务行为,在原告提交的录音电话中即可以予以证明。

被告朱卫祥同意被告金葵花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自己于2010年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在被告金葵花公司任业务员,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由被告朱卫祥经办,被告朱卫祥代表被告金葵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被告金葵花公司负担。被告朱卫祥主体不适格,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朱卫祥的诉讼请求。

原告柯北经编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葵花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朱卫祥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结欠货款173869元的事实;

证据二、电话录音三段,以证明原告催讨货款、被告朱卫祥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同意归还的事实。

被告金葵花公司、朱卫祥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朱卫祥出具借条和电话通话所说内容,均系朱卫祥代表金葵花公司作出,对原告主张系被告朱卫祥作为共同债务人作出,不予认可。

被告金葵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为被告金葵花公司,双方交易额为295,953元;

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金葵花公司支付货款137,129元;

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卫祥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朱卫祥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及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友之间的通话内容,均代表被告金葵花公司实施;

证据六、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卫祥系被告金葵花公司的员工,非本案共同债务人。

原告柯北经编公司对被告金葵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四予以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金葵花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行为,系为帮助被告朱卫祥逃避债务;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代交养老保险费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朱卫祥即系被告金葵花公司的员工。

被告朱卫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葵花公司、朱卫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朱卫祥写借条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友电话通话均系代表被告金葵花公司的行为,而原告认为被告朱卫祥的上述两方面所作的意思表示,系作为共同债务人而为之,两者的分歧正是该两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之所在,本院将作后续评述。证据三、四,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五的证明内容主要为被告金葵花公司追认被告朱卫祥行为系代表行为,由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金葵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木根与被告朱卫祥存在利益关系,且证明内容与被告金葵花公司的陈述证据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与被告朱卫祥行为性质的关联问题,本院亦将在后续予以评价。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柯北经编公司与被告金葵花公司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金葵花公司提供针织坯布。2017年1月25日,被告金葵花公司的员工朱卫祥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供给被告金葵花公司计价款15,045元的布匹情况下,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合计所欠货款为173,869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朱卫祥再次与原告约定于4月20日付清该欠款。但到期后,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所欠货款,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友数次打电话给被告朱卫祥,要求收取货款,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朱卫祥在电话中向王来友表述“我挤一点挤一点慢慢还你”、“反正我有(钱)了就一点点挤给你”、“慢慢的挤给你,我呢也放在心里”,在这一次双方电话通话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友向被告朱卫祥表述“17万多总还有15万喽”。至今,被告金葵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869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朱卫祥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金葵花公司?被告朱卫祥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若是其应当承担责任,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什么?

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柯北经编公司与被告金葵花公司,被告朱卫祥系买方金葵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买受人。在被告金葵花公司承认所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朱卫祥却以其个人名义落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此时,法律关系存在微妙变化的可能,即不能简单地将被告朱卫祥确定为系其之前一直保持的业务员代表身份。后在原告的进一步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朱卫祥数次向原告确认其本人作为支付货款的主体,此时,本案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上产生了新变化,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朱卫祥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原因系朱卫祥作为共同债务人,没有彻底揭示其基础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朱卫祥作为共同债务人产生的法律原因当属债务加入。

被告朱卫祥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与先前被告金葵花公司因买卖合同所欠原告货款并行存在,本案由原先单一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成了两个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告主张被告朱卫祥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待证事实之间可以确认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朱卫祥在本案法律关系身份上的变化,其既有的业务员身份也并不排斥,故该证据与被告金葵花公司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卫祥在原告柯北经编公司与被告金葵花公司结算货款之前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行为,其之后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仅系代表行为,同时系债务加入,其应当与被告金葵花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金葵花公司、朱卫祥关于被告朱卫祥出具欠条、电话通话承诺支付货款属于代表被告金葵花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所欠货款的金额问题。虽然欠条载明的欠款额与原告诉请的一致,且两被告陈述另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其不能举证证明,但在欠条出具之后的2017年1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来友与被告朱卫祥电话通话中,王来友业已自认“17万多总还有15万喽”,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在后续陈述的事实中不能否认先前承认的事实。在朱卫祥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另支付现金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3,869元,应予以采信,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柯北经编公司与被告金葵花公司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卫祥的债务加入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金葵花公司、被告朱卫祥未及时付清对价,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葵花公司、被告朱卫祥共同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复存在,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柯桥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朱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北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53,869元,并以153,86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绍兴柯北经编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绍兴柯北经编织造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绍兴柯桥金葵花绣品有限公司、朱卫祥负担3,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泽雄

人民陪审员童肖流

人民陪审员余华良

书记员潘佳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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