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个人独资企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同一地点生产经营且聘用同一财务人员,视为财产混同

刘彬律师 1,042阅读9分57秒

宁波舒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宗汉宏某金属制品厂、陈某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1078号

原告:宁波舒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62862XU。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宗汉宏某金属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83D1Y4E。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

投资人:**飞,该厂厂长。

被告:**飞,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被告:慈溪佐某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92RQ096。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村弄口庵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辉。

被告:陈某辉,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

原告宁波舒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宗汉宏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飞、慈溪佐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佐某公司)、陈某辉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金属制品厂支付舒某货款140000元,并自2018年9月4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11599元;2.**飞、陈某辉对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佐某公司对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飞暨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陈某辉暨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申请对金属制品厂、**飞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舒某以其主张的140000元中的50000元为借款且其已另案主张为由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金属制品厂支付舒某货款90000元,并自2018年9月4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制品厂、**飞辩称,涉案货款已经结清;金属制品厂共向舒某支付了1818000元,而金属制品厂向舒某所购机器总价款仅为170多万元,故已结清;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佐某公司、陈某辉辩称,尚欠机器款90000元属实,金属制品厂所述的1818000元中还包括佐某公司已付舒某的货款,故未结清涉案货款。其对舒某的诉请无异议,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8日,舒某(丙方)、金属制品厂(乙方)及案外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设备价款支付及交机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购买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三方确认设备首付款为197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5日内,由乙方支付丙方,剩余价款448000元根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等等。舒某按约于2018年9月3日向金属制品厂交付了设备,同时还按金属制品厂的要求另外供应了价值3000元的变压器。然金属制品厂仅支付了1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

2019年12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苏0591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2000元,暂算至2019年12月3日的迟延利息2472.94元,以及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的迟延利息;**飞、陈某辉、舒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飞、陈某辉、舒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属制品厂追偿。

另查明:1.金属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7月23日,投资人由陈某辉变更为**飞;**飞、陈某辉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飞、陈某辉确认金属制品厂、佐某公司在同一地点生产经营且聘用同一财务人员;陈某辉确认其为金属制品厂、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两家单位财务混同

以上事实,由舒某提供的设备价款支付及交机协议、(2019)苏0591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谈话笔录(本院在他案中对陈某辉所作)、产品签收单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设备价款支付及交机协议之约定,金属制品厂应向舒某支付设备首付款197000元,加上另行供应的变压器价款3000元,即金属制品厂应向舒某付款200000元,对此,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金属制品厂仅支付了11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结合金属制品厂认可舒某所主张的利息之起算时间及利率,本院认定金属制品厂应承担支付货款90000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金属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飞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另涉案债务发生于**飞、陈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辉对该债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佐某公司亦对金属制品厂的涉案债务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金属制品厂、**飞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付款材料,但均系发生在涉案债务产生之前,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的付款系提前支付涉案款项,故其关于涉案债务已经结清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舒某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宗汉宏某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舒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飞、陈某辉、慈溪佐某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宗汉宏某金属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3332元,应收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1277元,由原告宁波舒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慈溪市宗汉宏某金属制品厂、**飞、慈溪佐某模具有限公司、陈某辉共同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毛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员阮雯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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