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5.票据保证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在票据上记载相应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实施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债权人通常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即被背书人、持票人。
保证行为是一种票据行为,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也具有独立性,在保证行为有效的条件下,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因欠缺行为能力、签章不真实等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一方面,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另一方面,保证人为 2 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依自己意愿,可以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与保证人、票据债权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引发的纠纷。
【管辖】
票据纠纷诉讼,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6 条关于票据纠纷管辖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0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上述管辖规则,在第 6 条第 1 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表述保持一致。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票据保证纠纷与票据质权纠纷两种案由。
一是性质不同。票据保证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纠纷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引发,属于广义上的票据纠纷。票据质权纠纷基于民法上的担保法律关系引发,性质属于担保物权纠纷。
二是当事人不同。在票据保证纠纷中,当事人一般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保证人是实施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债权人通常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即被背书人、持票人。
三是管辖法院不同。票据保证纠纷应按照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确定管辖。票据质权纠纷是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一般应按照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例如,争议双方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则应依据质押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汇票有关规定的推动】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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