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8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128阅读3分57秒

87.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释义】

临时用地合同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土地,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管辖】

有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第 1 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临时用地合同标的为土地,属于不动产,应由相关土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28 条第 1、2 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法典》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临时用地合同本身是设定临时用地的债权合同,不属于物权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8 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临时用地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 57 条。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2008 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临时用地合同作为一个第四级案由,规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纠纷项下,而临时用地不限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其他的建设活动以及地质勘查等活动也涉及临时用地问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 〕41 号)将本案由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予以规定,本次修正仍将之保留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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