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338.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2021年版】

刘彬律师 1,135阅读3分25秒

338.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释义】

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签订信用保险合同,以减少相应的商业风险,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信用保险主要是对商业活动中存在的商业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在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清偿责任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了扩大对外贸易,由国家保障外贸企业的贸易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营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目前,我国的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依据《保险法》第2章第1节、第3节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应纠纷;同时还应该注意《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需要注意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的相关内容。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33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有“(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同为第三级案由,如发生相应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诉讼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关诉讼请求来确定相关案由。如果相关法律关系属于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按照本案由来确定;如果是其他的信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适用第四级案由“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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