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6.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签订信用保险合同,以减少相应的商业风险,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信用保险主要是对商业活动中存在的商业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在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清偿责任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了扩大对外贸易,由国家保障外贸企业的贸易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营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目前,我国的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指因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纠纷。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依据《保险法》第2章第1节、第3节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应纠纷;同时还应该注意《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还需要注意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通知》的相关内容。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信用放款或信用售货,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或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所受到的经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方式。目前,企业的信用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与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信用机构对企业投保的出口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的出口中的应收账款,提供安全保障的一种保险机制。若因该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中止、解除等纠纷,则属于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37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中,有个“(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而“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并非第四级案由,而是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同为第三级案由,故要特别注意,如发生相应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诉讼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关诉讼请求来确定相关案由。如果相关法律关系属于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按照本案由来确定;如果是其他的信用保险合同关系,则应适用第四级案由“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2013年5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12〕4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参见“37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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