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 123.仓储合同纠纷 【2026年版】

刘彬律师 2,148阅读9分5秒

123. 仓储合同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储存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接收储存保管服务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存货人,交付保管的货物为仓储物。

仓储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自己的特殊特征。因此,《民法典》第 918 条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管辖】

仓储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约定了管辖协议,按照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没有协议管辖或者协议管辖无效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该案由的关键点是准确识别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虽然都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存放物品的合同,但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重要不同之处。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殊性:(1) 合同主体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而保管合同的主体无特殊资质要求。(2) 合同标的物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而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如前所述,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3) 合同成立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上的特殊性。(4)合同内容上的特殊性。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而保管合同可以是双务、有偿合同,也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5) 合同形式上的特殊性。虽然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均为不要式合同,但仓单仓储合同的凭证。所谓仓单,是指出于方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的目的,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可以说,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除此之外,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还有以下区别:(1) 不交付保管物是否构成违约不同。对仓储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存货人不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保管货物都构成违约。而保管合同原则上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故寄存人没有将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或者保管人对寄存人交来寄存的物品不接受的,因为合同未成立,故不构成违约。(2) 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验收和赔偿责任不同。按照《民法典》第 907 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在验收时发现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入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按照《民法典》第 893 条的规定,对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应由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受损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 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按照《民法典》第 917 条的规定,在仓储合同中,如果造成仓储货物毁损、灭失,除了出于仓储物品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原因之外,保管人均应对保管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典》第 897 条的规定,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视保管为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有偿保管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仓单】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保管合同】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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