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 271.公司设立纠纷 【2021年版】

刘彬律师 958阅读4分51秒

271. 公司设立纠纷

【释义】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按照我国公司法理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只能从事与公司设立相关的必要行为,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设立阶段。

《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从公司之人格形成、生存直至消亡的全过程来看,设立公司处于公司的形成阶段。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便进入“生存”阶段。一般而言,因设立公司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大都出现在公司的形成阶段和生存阶段,例外的情况是:当公司设立失败,且设立人或发起人就处理善后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也会诉至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态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在《公司法》第 23 条至第 35 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在第 76 条至第 97 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人的身份虽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公司的股东,但其作为设立人时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它仍渗透于股东和股东之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之中,有的甚至规范并影响着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就使与此相关的公司法律关系具有了两重性的特点。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人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也被纳入公司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故在此情况下,因实施设立公司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也属于公司设立纠纷案件。还有一种纠纷,涉及对其是否属于设立公司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换言之,只要诉讼当事人(设立人或交易相对人)认为其与相对方所实施的交易行为是设立公司的行为,即可提起此类设立公司之诉讼,尽管法院适用法律的结果可能否定当事人的主张。实践中,一个案件中可能包含两个诉,即请求确认设立人的交易行为属于或者不属于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而请求判令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判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请求判令由全体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

此外,关于如何确定此类纠纷的案由问题,亦当予以明确。广义上,设立公司的行为形成了此类纠纷,但有些纠纷属于第三人与设立人(或公司)之间依据交易合同而提起的诉讼,法院习惯于将其仍确定为合同纠纷。但这与普通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它是设立公司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上具有特殊性。另一种情况,公司与设立人之间就设立公司的责任负担问题,或者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人之间就设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而形成了诉讼,可直接将其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7 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 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公司设立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 23 条至第 35 条、第 76 条至第 97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 2 条、第 13 条、第 15 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的,除非相对人为善意,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向公司主张了责任,公司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向发起人追偿的,也发生公司设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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