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6.展览合同纠纷
案由适用要点
【释义】
展览合同,实践中也称展会合同,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一方提供美术作品、摄影图片、书法碑帖、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专题性文化艺术,以及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等,他方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并取得报酬的合同。
【管辖】
因展览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在确定本案由时需要注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区分展览合同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提供展览场地,由租赁展览场地的一方负责相关布展、推介、宣传等事宜,则此类案件实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1997年)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
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办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有关单位的经营范围。
2.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3.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国际性展览会。
(二)来华办展的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三)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
(四)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五)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单位主办和承办。
《建设部关于展览会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展览会,包括由部机关、直属单位及部属社团组织在境内外主办、协办、合办和支持的各种类型的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博览会等。
第六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举办单位应具有制定并组织实施展览会的方案、组织招展、布展及财务管理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部指导、支持、赞助的名义进行招展;展览过程中,不得进行各种名目的评比活动;不得转包展览会。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将视情节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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