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511.第三人撤销之诉【2026年版】

刘彬律师 1,885阅读9分29秒

511. 第三人撤销之诉

【释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生效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3 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特别规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人撒销之诉不间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除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22 条的规定以外,还有另外独立的起诉条件。具体包括: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

1. 主体条件。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1 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都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2 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 程序条件。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为其本人的过错未参加诉讼的,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法不能提起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1)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2)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3)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4)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二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6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3. 实体条件。一是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第三人只能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对于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或者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具体而言是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三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实质上是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请求权基础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①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由规定丨请求权规范丨511.第三人撤销之诉【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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